身边事辽源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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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5日,记者从辽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获悉,《辽源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于年11月21日辽源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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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   联系人:李鹏 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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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辽源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辽源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安全以及犬只损害人和养犬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养犬以及对养犬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科研用犬的饲养与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社会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为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卫生、畜牧、财政等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养犬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信息传播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预防狂犬病,遵守社会公德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七条 与养犬相关的社会组织应当倡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本社区内开展对养犬行为的监督,调解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依照本条例规定制止,投诉和举报。

  公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受理电话;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及时登记,并依照职责交由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处理。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

  第九条 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和肩高超过四十厘米的犬只。残疾人可以饲养肩高超过四十厘米的导盲犬、扶助犬。

  单位由于表演、展览、守护财物以及其他特定工作需要,可以饲养烈性犬只和肩高超过四十厘米的犬只。

  烈性犬的种类,由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会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养犬应当进行犬只疫病免疫和养犬登记。

  养犬人应当自饲养犬只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具有免疫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犬只疫病免疫,四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公安部门应当分别公布办理犬只疫病免疫和养犬登记工作单位的地点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人员到居民社区、住宅小区提供犬只免疫服务和养犬登记服务。

  第十二条 犬只接受疫病免疫,养犬人应当领取免疫证明,并在免疫有效期满前,携带犬只接受下一次疫病免疫。

  新生幼犬应当在出生满三个月之前,由养犬人带领接受疫病免疫。

  犬只疫病免疫的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开展犬只免疫的机构应当为接受免疫的犬只建立免疫档案。

  犬只免疫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并附照片;

  (三)犬只免疫证明号码;

  (四)犬只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发放、换发和补发的日期;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犬只免疫证明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个人身份证明到发放免疫证明的单位,核对犬只免疫档案信息,补办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固定的居所;

  (三)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疫病免疫。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书;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房屋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权证明。

  第十六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利用犬只进行表演,用于展览,守护财物以及从事其他特定工作的需要;

  (三)犬只经过疫病免疫;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和保证人身安全的设施;

  (六)具有看管犬只的人员;

  (七)养犬地点在办公楼和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七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向公安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单位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明材料;

  (四)单位需要犬只进行表演,用于展览,守护财物以及从事其他特定工作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五)犬只疫病免疫证明;

  (六)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七)看管犬只人员的身份证明;

  (八)单位房屋的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权证明。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识别牌(以下简称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数量、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并附照片;

  (三)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免疫有效日期;

  (四)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号码,发放、换发和补发的日期;

  (五)养犬初始、续期、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六)违反规定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记录;

  (八)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行犬只免疫、养犬登记和养犬行为监管信息共享,并为公众提供相关的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制作的犬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注明养犬人的联系方式;

  (二)标明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并附犬只照片;

  (三)在犬牌的双面,用醒目字体标明疫病免疫有效期的终止年份和月份。

  第二十一条 养犬登记有效期终止日为犬只疫病免疫有效期终止日。养犬登记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二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续期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部门,按照规定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登记或者补办养犬登记证:

  (一)因转让或者赠予犬只,变更养犬人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自接受转让或者赠予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原养犬登记证,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五)养犬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持养犬人身份证明,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二十四条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支持养犬人对犬只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条例施行的区域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过犬只疫病免疫;

  (二)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三)单位由于表演、展览、守护财物以及其他特定工作需要,携带烈性犬只和肩高超过四十厘米的犬只的,应当在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时,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在养犬的过程中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组织犬只争斗;

  (五)在住宅小区的共用区域养犬;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带领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院、学校、办公场所和单位集体宿舍;

  (二)托儿所、幼儿园、少年宫以及婴儿、幼儿和少年活动的其他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候车室;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

  (七)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场所。 

  每日6时至9时以及17时至21时期间,禁止带领犬只进入广场、公园以及人员密集的开放式公共场所。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外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是否禁止客人带领犬只进入。

  盲人带领导盲犬或者依靠犬只扶助的残疾人带领扶助犬,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用于表演和展览的犬只,可以由饲养人携带进入表演或者展览场所。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划定临时禁止带领犬只进入的区域,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和设立犬只禁入标志。

  第三十条 带领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长度2米以下的犬绳控制犬只;

  (三)为犬只佩戴口嚼、嘴套或者其他可以避免犬只伤人的防范器具;

  (四)避让他人;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七)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带领犬只;

  (八)进入楼道、电梯或者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其中乘坐出租汽车还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三十一条 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和肩高超过四十厘米的犬只应当圈养,不得带领外出。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列犬只,因接受免疫、办理养犬登记、就诊、进行表演、展览,或者从事工作需要的特定活动,需要携带外出的,在到达目的地之前,应当装入犬笼或者犬袋。

  本条所列犬只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避免犬只伤人。

  第三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医院救治,并先行预付全部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立即报告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养犬监督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犬监督责任人:

  (一)本条例禁止带领犬只进入的场所,由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养犬监督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为养犬监督责任人;

  (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居民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养犬监督责任人;

  (四)居民住宅区以外的街道,由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单位为养犬监督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禁止带领犬只进入的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监督和制止带领犬只的人员进入该场所;其他养犬监督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养犬监督责任:

  (一)对责任范围内的养犬行为进行监督;

  (二)接受公众对违反规定养犬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对违反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和依据本条例制止。

  养犬监督责任人对违反规定的养犬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公安或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接到报告的部门对于违反规定的养犬行为,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立即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养犬行为,开展下列监督管理工作:

  (一)开展养犬行为巡查监督;

  (二)受理对违反规定养犬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四)及时办理犬只扰民、伤人案件;

  (五)捕捉或者委托专业组织代为捕捉决定扣押或者没收的犬只,以及禁养犬、无主犬、流浪犬,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四章 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建立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在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养犬人、社会公众和公安部门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入所犬只的检疫、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六)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禁养犬、流浪犬、无主犬,可以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犬只留检场所未接到公安部门的委托,不得在留检场所以外捕捉犬只或者对犬只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到经过养犬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领回。

  第四十条 犬只病死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病死或者不明原因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通知养犬人将犬只尸体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扣押犬只;养犬人七日内改正的,可以领回被扣押犬只:

  (一)养犬未按规定登记的;

  (二)养犬登记有效期满后继续养犬,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续期登记的;

  (三)养犬人或者其地址、联系方式变更,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

  (四)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超过限定数量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定数量的犬只,并按超过限定的犬只数量,处以每只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的;

  (二)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四)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一)个人饲养烈性犬只和肩高超过四十厘米犬只的;

  (二)因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申请人未在二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的;

  (三)组织犬只争斗的;

  (四)带领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或者肩高超过四十厘米的犬只外出,未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的;

  (五)犬只两次以上伤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共用区域养犬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第四十六条 对于犬只的攻击行为,现场人员有权制止;犬只的攻击行为无法控制、有伤人危险的,现场人员有权击杀该犬只;烈性犬在圈养地以外有攻击行为的,社会公众有权击杀该犬只,公安部门应当击杀该犬只。

  第四十七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扣押犬只;符合下列规定的,养犬人可以领回被扣押的犬只:

  (一)养犬人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对犬只伤害人的救治义务;

  (二)养犬人对控制犬只不再伤人做出了书面保证;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该犬只进行检疫后未发现疫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用长度二米以下的犬绳控制犬只的;

  (三)未为犬只佩戴口嚼、嘴套或者其他可以避免犬只伤人的防范器具的;

  (四)未带领犬只避让他人的;

  (五)未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的;

  (六)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带领犬只的;

  (七)进入楼道、电梯或者乘坐出租汽车,未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的;

  (八)带领犬只进入禁止带领犬只进入的场所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未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条 犬只留检场所未接到公安部门的委托,擅自在留检场所以外捕捉犬只或者对犬只采取其他措施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二千元罚款,给养犬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养犬监督责任人未履行养犬监督责任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将该单位列入承担社会责任未尽责单位名录;该单位连续三个月未履行养犬监督责任的,向社会公布列有该单位名称的未尽责单位名录;该单位全面履行养犬监督责任一个月后,将该单位名称移出未尽责单位名录。

  第五十四条 犬只留检场所内的下列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一)七日内不领回的走失犬只和被扣押犬只;

  (二)养犬人不支付留检场所饲养费的犬只。

  第五十五条 负有养犬行政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养犬人饲养的烈性犬、肩高超过四十厘米的犬只以及超过限定饲养数量的犬只,可以自行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统一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在本市城市建成区施行,本条例在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施行的日期,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来源:辽源吉D微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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